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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晚上11時許至翌(4 )日凌晨0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和鑫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柏呈於103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103 他1627偵查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時,在102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指訴: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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