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住處,通知李正文到案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正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100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後於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 年1 月27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法務部即可能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可能須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為累犯云云,尚有未洽,本院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