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原君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臺(含IC板貳拾貳塊)、相機壹臺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原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原君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之「金橘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0臺(含IC板2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臺20臺(含IC板22塊)、相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及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營利登記證影本1 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橘超商客人李忠正、李建平、賴博文、李興旺、簡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9至28頁)及照片76張(見警卷第51至88頁)等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0臺(含IC板22塊)及相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以經營「金橘超商」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金橘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0臺(含IC板22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金橘超商」內固定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0臺(含IC板22塊)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 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危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亦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0臺(含IC板22塊)及相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編號│機臺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豹中豹」 1 臺 │含「豹中豹」IC板1 塊 │ ├──┼─────────┼─────────────┤ │2 │「決戰伊拉克」1 臺│含「決戰伊拉克」IC板1 塊 │ ├──┼─────────┼─────────────┤ │3 │「超悟空」3 臺 │含「超悟空」IC板3 塊 │ ├──┼─────────┼─────────────┤ │4 │「吉宗」2 臺 │含「吉宗」IC板2 塊 │ ├──┼─────────┼─────────────┤ │5 │「縱橫天下」1 臺 │含「縱橫天下」IC板1 塊 │ ├──┼─────────┼─────────────┤ │6 │「賽馬」2 臺 │含「賽馬」IC板4 塊 │ ├──┼─────────┼─────────────┤ │7 │「星鑽迷」3 臺 │含「星鑽迷」IC板3 塊 │ ├──┼─────────┼─────────────┤ │8 │「滿貫大亨」1 臺 │含「滿貫大亨」IC板1 塊 │ ├──┼─────────┼─────────────┤ │9 │「瘋象王」1 臺 │含「瘋象王」IC板1 塊 │ ├──┼─────────┼─────────────┤ │10 │「金象王」1 臺 │含「金象王」IC板1 塊 │ ├──┼─────────┼─────────────┤ │11 │「HUGA」1 臺 │含「HUGA」IC板1 塊 │ ├──┼─────────┼─────────────┤ │12 │「新潘金蓮」1 臺 │含「新潘金蓮」IC板1 塊 │ ├──┼─────────┼─────────────┤ │13 │「金蘋果」1 臺 │含「金蘋果」IC板1 塊 │ ├──┼─────────┼─────────────┤ │14 │「獵魚高手」1 臺 │含「獵魚高手」IC板1 塊 │ ├──┼─────────┼─────────────┤ │合計│機臺共20臺 │含IC板22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