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光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光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有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本案時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所竊取之香油錢僅新臺幣(下同)159 元,金額非鉅,且亦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保管單可憑,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暨參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劉光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14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102年5月31日、6月10日
、8月30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號福德祠時,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上的鎖頭,
竊取該福德祠副總幹事潘書治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硬幣,共新
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於同日0時45分許,準備離去
之際,為潘書治發現,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光復,並通知員
警到場,於同日1時許,經警到場後,對劉光復附帶搜索,
扣得硬幣共159元(已發還)及上開老虎鉗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光復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中之供述 │ 硬幣159元等情之事實。│
│ │ │2、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
│ │ │ 竊盜之事實,辯稱:伊 │
│ │ │ 係以徒手之方式竊盜云 │
│ │ │ 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書治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一、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竊取硬幣159元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照片9張 │二、證明被告使用客觀上可│
│ │ │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
│ │ │ 支,破壞上開功德箱而│
│ │ │ 竊取硬幣159元之事實 │
│ │ │ 。 │
├──┼───────────┼────────────┤
│ 4 │監視器監視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
│ │ │兇器竊盜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其既屬金屬材質,且可用
以破壞功德箱上鎖頭,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改過遷善,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
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財物,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范 家 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