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0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5 、7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 、9-1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黃得和」,且「黃得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然檢察官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黃得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9日屏檢金信103毒偵1499字第32143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