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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進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許進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許進盛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則因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翌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聖街26巷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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