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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瀚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瀚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瀚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595號、第2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河堤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採尿送驗,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 年6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 號、95年度易字第338 號、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8 月、4 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警員高昌義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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