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 、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 年、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徐志豪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台中市澳大利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前,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後攜回警局調查,徐志豪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3 年6 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9 至10頁)、彰化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彰化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24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上開彰化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彰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足稽獲,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