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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正屏簡光昌陳偉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賜於民國102年9月5日11時5分許,駕駛所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17172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搭載曾騰弘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遭警查緝攔停,因曾騰宏另案通緝中,遂要求被告駛離現場;適逢告訴人林清雲及方梅、李英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賜本應注意應倒車時需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遽然倒車致前開車輛車尾均與告訴人、方梅、李英雀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3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頭皮鈍傷、左側臉部挫傷、胸部鈍傷、右手肘鈍傷之傷害;李英雀則受有左肩、左肘、左大腿及左頰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方梅、李英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告訴人、方梅、李英雀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循線查緝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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