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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葉明堂係葉明顯與葉明進之弟,葉明堂明知原登記為其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網紗段000 、000 、000-0 、000 、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宣化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係葉明顯與葉明進於民國81年11月13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朱春生所購買之土地,因葉明顯與葉明進均無自耕能力,遂於82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明堂名下,竟在葉明顯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偵辦涉嫌竊佔案件時,為圖迴護葉明顯,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4 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葉明顯涉嫌竊佔案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葉明進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葉明進到底有無出錢買系爭土地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等語,圖使葉明顯能因此脫免刑責。嗣葉明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偽證犯罪前,主動於103 年7 月10日自行前往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明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101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見偵5122卷第150 至155 頁)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5122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案外人葉明顯有無竊佔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該案雖告訴逾期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案外人葉明顯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5122卷第176 至177 頁),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又案外人葉明顯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引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外人葉明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遲至103 年7 月10日始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此有103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5384卷第4 至5 頁);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同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偽證行為前,即已主動具狀表明等情,業經認明如前,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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