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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孟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2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孟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壹張、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九七七三二○四一九)均沒收。

事實

一、柯孟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 月1 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期間,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公路449 公里南下邊坡海岸線地帶架設鴿網,竊取李明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共21隻(其中李明芳所失竊之鴿子1 隻,其腳環編號NHRZ0000000000號)。柯孟雄竊得前開鴿子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綽號「小胖」,並告知其所竊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再由綽號「小胖」接續打電話給前開被害人,恐嚇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前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付款,彼等各別所有之鴿子,將遭不測或無法被釋回而心生畏懼,因而依綽號「小胖」於電話中之指示而交付數目不詳的金錢。綽號「小胖」得款後,再以電話通知柯孟雄釋放所竊得之鴿子,柯孟雄遂分別於同年月7 、8 日放飛鴿子各10隻。綽號「小胖」並於同年月9 日,將取得的勒贖金,按每隻鴿子新台幣(下同)1,300 元不等的報酬,分2 筆共匯款38,000元至柯孟雄在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的帳戶。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柯孟雄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明芳上開鴿子1 隻、柯孟雄所有之鴿網1 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柯孟雄以鴿網竊取賽鴿後,再通知綽號「小胖」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柯孟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明芳於警詢中指述鴿子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的鴿網一張、李明芳所有鴿子1 隻、及被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1 紙(偵卷第74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柯孟雄架設鴿網,竊取李明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鴿子共21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架設鳥網之行為捕捉鴿子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竊得他人所有之鴿子後,以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綽號「小胖」,告知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再由「小胖」打電話給被害人恐嚇勒取贖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鴿子腳環電話給綽號「小胖」之男子,事後獲取報酬,其與綽號「小胖」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負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號「小胖」之男子自同年9 月1 日至同月7 、8 日前,密集打電話給鴿主恐嚇勒取贖金,時間甚密接,應視為同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有先後,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網鴿後,再與綽號「小胖」之人聯絡恐嚇取財事宜,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胖」對於網鴿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綽號「小胖」就竊盜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只因無業而誤觸刑法,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鴿網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扣之彈弓1 支、哨子1 個、鉛彈(含彩帶)2 顆、帳簿1 本均與被告所犯之罪無關,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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