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旻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展示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住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告訴人林鼎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即「鋼彈模型圖檔」照片6 張而重製之,再登陸所有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newmazda」,上傳前開照片於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上,作為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之用而公開展示之;嗣經告訴人林鼎為上網發現該網頁內容,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李仲旻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鼎為告訴被告李仲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仲旻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論罪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展示」部分雖有所誤會,亦即應論被告李仲旻該部分行為態樣以同條之「公開傳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各該行為態樣既規定於同一法條,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於本件自無有何影響。茲因告訴人林鼎為業與被告李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解,並經其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7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