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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光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光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有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本案時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所竊取之香油錢僅新臺幣(下同)159 元,金額非鉅,且亦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保管單可憑,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暨參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劉光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14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102年5月31日、6月10日
    、8月30日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號福德祠時,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持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功德箱上的鎖頭,
    竊取該福德祠副總幹事潘書治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硬幣,共新
    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於同日0時45分許,準備離去
    之際,為潘書治發現,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光復,並通知員
    警到場,於同日1時許,經警到場後,對劉光復附帶搜索,
    扣得硬幣共159元(已發還)及上開老虎鉗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光復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中之供述              │   硬幣159元等情之事實。│
 │    │                      │2、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
 │    │                      │   竊盜之事實,辯稱:伊 │
 │    │                      │   係以徒手之方式竊盜云 │
 │    │                      │   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書治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一、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竊取硬幣159元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照片9張           │二、證明被告使用客觀上可│
 │    │                      │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
 │    │                      │    支,破壞上開功德箱而│
 │    │                      │    竊取硬幣159元之事實 │
 │    │                      │    。                  │
 ├──┼───────────┼────────────┤
 │ 4  │監視器監視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
 │    │                      │兇器竊盜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其既屬金屬材質,且可用
    以破壞功德箱上鎖頭,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改過遷善,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
    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財物,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范  家  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