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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清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 、8 、12至14行關於「29日」、「簡字」、「判判」、「第145 號」、「97年度易字第1165號」、「上開各罪」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9日」、「屏簡字」、「判」、「第688 號」、「98年度簡字第33號」、「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6 月、5 月、5 月4 次、4 月2 次,」,第10行關於「,均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18行關於「某時許」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另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金塗(書狀誤載為高金塗)、證人即本院法官簡光昌到庭作證,然其並無釋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且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允准。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屬實,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塑膠鏟子1 個、夾鏈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玻璃吸食器│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2  │塑膠鏟子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3  │夾鏈袋    │ 2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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