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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旭昌

      張哲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旭昌、張哲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旭昌前後2 次所為及被告張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蘇明勝所有之腳踏車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旭昌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邱旭昌就竊取蘇明勝所有腳踏車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再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蘇明勝、陳炫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第23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旭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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