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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29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附近某涼亭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其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10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 支扣案可供佐證,等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觀察、勒戒,5 年內滿18歲之後再犯該罪,雖該前案紀錄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5 日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29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自白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考,是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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