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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炎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告
尤品程

      楊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尤品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炎輝與尤品程、楊文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事先謀議推由尤品程、楊文翔前往他人魚塭以釣魚之方式,竊取龍膽石斑魚,得手後再聯絡楊炎輝收購後轉賣銷贓等計劃,而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晚間,楊文翔及尤品程共同前往劉榮謄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地號之魚塭,以魚線、魚鈎垂釣之方式,釣得龍膽石斑魚約5 尾得手,於同日23時13分,楊文翔持尤品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在哪裡」之暗語表示已竊得龍膽石斑魚,並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某大廟前交易,由尤品程、楊文翔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價格售予楊炎輝龍膽石斑魚5 尾。楊炎輝於收購竊得之龍膽石斑魚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洪照雄、孫淑華等人。

㈡、於101 年10月8 日14時20分至16時18分間之某時許,楊文翔與尤品程共同至劉榮謄之上開魚塭,以與前開相同之手段竊得龍膽石斑魚2 尾得手,於同日16時18分,楊文翔再以尤品程之行動電話撥予楊炎輝,表示已經竊取龍膽石斑魚,並約在屏東縣林邊火車站前交易,同日16時31分許,由尤品程、楊文翔以1,500 元之價格售予楊炎輝龍膽石斑魚2 尾。楊炎輝於收購竊得之龍膽石斑魚後,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洪照雄、孫淑華等人。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472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863 、792 號通訊監察書,對尤品程執行通訊監察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9頁)。

㈡、被告尤品程、楊文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7-31 、40-48 頁,偵卷第27-28 、34-36 、43頁,本院卷第37、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87-89頁、偵卷第52、60頁)。

㈣、同案被告洪照雄、孫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分見警卷第67-70、77-80頁,偵卷第60-61頁)。

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5-16 、56頁)。

㈥、被告尤品程、楊文翔、楊炎輝與被害人劉榮謄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分見偵卷第31、44頁,本院卷第3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楊炎輝、尤品程、楊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從而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參與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參與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查被告楊炎輝、尤品程、楊文翔3 人事前謀議,雖實際在場實施竊盜犯行者,僅有被告尤品程、楊文翔2 人,然被告楊炎輝就竊盜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尤品程、楊文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炎輝則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3 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3 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1、44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3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可,復衡被害人財務損失程度、被告3 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楊文翔竊盜龍膽石斑魚時使用之魚勾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炎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楊炎輝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楊炎輝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及斟酌辯護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楊炎輝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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