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強制戒治」之記載後補充「,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第6 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