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捌玖公克)、玻璃球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後毛重1.88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為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再扣案之塑膠吸食管固未經檢驗,然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物品係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卷第4 頁),衡情其上仍應沾粘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包裝1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均併予敘明之。
四、至聲請意旨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
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前揭有期徒刑2 月部分被告雖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3 罪既得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定被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執行完畢,故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要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