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吳天福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135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毒偵
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0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及係103 年7 月7 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11樓116D病房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在103 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法減刑等提起上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5 、7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 、9-1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毒品來源係「蔡念慈」,且因而查獲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月1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本院案卷可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查明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念慈」,並因而為警查獲蔡女,應依法減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