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盛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盛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朝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非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本案自有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再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案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至多僅為9 年又15日,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286 號、95年度易字第440 號、102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