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簡瑞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31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95年9 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97年度易字第267 號、97年度簡字第1366號及97年度訴字第992 號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3 月18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同時接受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瑞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瑞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罪前案,迭受判刑或訴追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03 年3 月17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太陽能養護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