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延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延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01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 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首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檳榔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延璋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5時3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延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4 、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15、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