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9號、104 年度偵字第3088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君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廖君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末4 碼為0000號之機車,至吳陳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實立工程行」之店面兼住處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吳陳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8,000元得手,並全數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12月20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吳陳森前揭店面兼住處,見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上,認有機可趁乃侵入屋內,竊取吳陳森所有之藍寶石K 金項鍊1 條、南非碎鑽K 金項鍊1 條、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1 台、威士忌洋酒2 瓶、高樑酒1 瓶(價值共約117,000 元),得手後分別將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1 萬元)、威士忌洋酒2 瓶(價值約6,000 元)、高樑酒1 瓶(價值約1,000 元)變賣與其友人,得款5,500 元,另將藍寶石K 金項鍊1 條、南非碎鑽K金項鍊1 條(價值共約10萬元)變賣與位於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口上之「藍寶石銀樓」,得款15,700元,均已全數花用殆盡。
㈢於103 年12月25日3 時40分許,至吳陳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1 之「緣卡拉OK」,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吳陳森所有之蘇格登洋酒1 瓶(價值約1,200 元)、金門大高樑1 瓶(價值約500 元)及現金2,000元,得款之現金2,000 元已全數花用殆盡。
㈣嗣經吳陳森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實立工程行」屋內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分別與廖君禮之右中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另調閱上開「緣卡拉OK」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君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陳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26張、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 份(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現場勘查採證相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上開事實欄
一、㈠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可用以破壞大門,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事實欄一、㈢之窗戶,具區隔前揭住處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防護建物安全之防盜設備,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漏未論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就事實欄一、㈢則誤論以同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有論以同條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該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之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各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相同,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