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文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文品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2 年8 月2日執行完畢。詎范文品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權路,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發覺范文品為毒品列管人口向其詢問,范文品乃否認施用毒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文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品於偵查中、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范文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范文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間,再犯有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