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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青蓉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青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爰審酌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油品事件事涉國民飲食及健康安全,其稽查之結果亦可能涉及頂新公司相關人士之行政及刑事責任之判斷,且頂新公司油品事件之稽查過程、結果更為全國人民所關注,而被告為稽查頂新公司油品事件之公務員,理應注意上開事項,竟疏未注意而將其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文書洩漏予頂新公司之人員,致頂新公司之人員得以事先知悉稽查之內容及相關秘密事項,並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遭受國民質疑,是被告上開過失所生之損害非可謂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之所以不慎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非係為求快速獲得稽查資料,並無其他不法意圖,縱其所為與法有違,然動機尚無不良,復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應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懲處記過1 次,有103 年11月19日屏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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