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上開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3 至4 頁),且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