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明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關於「4 月、4 月及4 月」之記載補充為「4 月、4月、4 月及4 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3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卷附員警調查報告所示(見警卷第2頁),警方係因檢舉人之檢舉,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鐵工廠)內有人吸食毒品,經警方到場後,詢問在場之被告,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前,即已因接獲檢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末者,扣案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業經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供本罪所用之施用及秤重工具(參警卷第8 至9 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中吸食器經警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2頁),亦據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訛,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