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馗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文件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對友人江振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至2 月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將江振安之個人照片檔案4 個(於其中1 個照片檔案加註「歡淫光臨」4 字),搭配其他不明2 名男子裸身接吻照片檔案1 個,及不明男子生殖器勃起之猥褻照片檔案10個,編輯製作成1 個檔案,再將之列印於2 張A4紙張上而製作成猥褻文件。又自Google網站搜尋與江振安住處地址相近之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將上述猥褻文件接續散布至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之「貝絲髮型設計店」及同路70號之「家福快餐店」(各郵寄1張猥褻文件),藉此向不特定人影射江振安之同性戀性向及私生活淫亂,足以毀損江振安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振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淑敏(即貝絲髮型設計店負責人)、鍾昀璋(即家福快餐店負責人)、江慶宗(即江振安之父,自上述2 家商店取得上述猥褻文件)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寄發猥褻文件之信封2 個、猥褻文件2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分別寄發猥褻文件予「貝絲髮型設計店」及「家福快餐店」,數個舉動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散布猥褻物品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猥褻文件,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名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散布猥褻文件之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猥褻文件2 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均係被告散布予他人之猥褻物品,爰均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