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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蕭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蕭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蕭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提供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旁之「七里谷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或親自前往前開地點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2 星」、「3 星」、「4 星」、「臺組」及「特尾」等5 種,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 個至4 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唐蕭西並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所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 碼、3 碼或4 碼相同者,即簽中「2 星」、「3 星」、「4 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及20萬元之彩金,簽中「臺號」、「特尾」者,彩金則依倍數賠率表核發,未簽中者,則賭資均由唐蕭西獨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4 年2 月3 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旁七里谷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唐蕭西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3 至5頁、第20至21頁)。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分見偵卷第7 至8 、35至36頁)

(三) 查獲現場之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同法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故該「特定處所」除在客觀上需可得特定外,亦需處於被告可實力支配之下,始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雖所謂「提供賭博場所」,尚包括無形場域,例如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亦屬之,然不論有形、無形之特定處所均必須符合「提供特定空間供簽賭者聯繫」之條件。本件被告唐蕭西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旁「七里谷檳榔攤」,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至前揭地點方式下注簽賭,被告唐蕭西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賭客對賭。(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唐蕭西意圖營利,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客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共場所對賭,是核被告唐蕭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 又被告唐蕭西分別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所為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因屬持續在公共空間聚眾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身兼賭客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等語,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係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被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而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就賭博罪之規定,除基本犯罪類型之規定外,原已另就以賭博為常業之犯罪類型予以獨立明文,其所謂「常業犯」之本質,並經歷來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明示即屬前述所謂「集合犯」之態樣,是依立法體系解釋,堪認其規範者為其他基本規定犯罪類型所不及,否則將何異於疊床架屋,重複立法。嗣該關於「常業犯」之規定為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所刪除時,就其餘基本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規定,既未隨之修正,自應認為立法者已經明揭其未就該等條文原適用之範圍及內涵予以變更之意旨,易言之,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立法者於制定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時,並未賦予如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中預設行為人有反覆實施構成要件之特性,且於94年刑法修正時,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亦未有更動,顯見立法者就該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認具備重複實施之特質,不應以包括一罪之犯罪競合理論評價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 被告唐蕭西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3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 本院審酌被告唐蕭西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唐蕭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唐蕭西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下注單3 張,係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係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台 │
├──┼────────────────────┼──┤
│ 2. │電話錄音機                              │1台 │
├──┼────────────────────┼──┤
│ 3. │電話(00-0000000)                      │1台 │
├──┼────────────────────┼──┤
│ 4. │使用過簽注單                            │3本 │
├──┼────────────────────┼──┤
│ 5. │空白簽注單                              │7本 │
├──┼────────────────────┼──┤
│ 6. │客人下注單                              │3張 │
├──┼────────────────────┼──┤
│ 7.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張 │
├──┼────────────────────┼──┤
│ 8.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
├──┼────────────────────┼──┤
│ 9. │傳真紙倍數表                            │2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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