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科帆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科帆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強盜、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其如附表所示4 罪固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其判決確定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次修法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復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是以,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至多僅為12年2 月又15日,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科帆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強盜、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4 月28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