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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陳秀慧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哲聖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經核准以出國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原應於同年12月返國,詎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屆期未歸,於91年5 月30日由其父杜正德代其簽收屏東縣政府所發91年第A1900 梯次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其應於91年6 月18日前往屏東縣火車站鐵路派出所前廣場集合,且經其父通知其入營時間,卻未按時返國入營,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91年6 月4 日發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前揭行為,應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罪嫌(即「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惟查該款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6 月26日始修正增列,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款之罪,應有誤會。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於91年6 月18日受徵集,未入營」之行為,亦該當當時有效之同條第5 款規定(即「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者」)。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及而經起訴,且與起訴書論告之法條條次相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增列第8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規定。就修正前後規定觀之,原同條第5 款即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者」之構成要件,任何無正當理由逾入營期限5 日者均屬之,屬於廣義規定;至於新增之同條第8 款則僅限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方法,屬於狹義規定。兩者構成要件之範圍不同,該次修正即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二者法定刑度相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又該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於該次修正時,亦由「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最低法定刑度較輕,而有利被告。

㈡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杜哲聖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再查被告所涉罪嫌,應以其無故未入營期限(即91年6 月18日)逾5 日即91年6 月24日為犯罪成立之日(原通緝書記載有誤,惟結果均為免訴)。嗣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1年10月15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於91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91年11月28日卷證移送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庭而逃匿,本院遂於92年1 月7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3 號卷宗可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前共2月23日,應予以加計。另公訴人於91年11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至91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共20日,則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6 月24日起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27日完成(即91年6 月23日+ 12年6 月+ 2 月23日- 20日=104 年1 月27日)。綜上計算,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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