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智鴻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3號、104 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智鴻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翁智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2 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為工具,於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為製毒地點,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4 年2 月13日16時30分許,於上址對翁智鴻實施拘提,並對上址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翁智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智鴻固坦承有在其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0、31外,均係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附表編號1 至11之物品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除酒類處理機外,都是我前案製造毒品案件時所用,然前案未被檢調機關扣押(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4 號案件,下簡稱前案),我是前案交保回到居所後才知道有些東西沒有被查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前案交保後發現有物品未被扣押,曾經前來諮詢,辯護人有告知被告不要動這些物品,避免被誤會,故扣案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均係前案所遺留等語,為被告辯護。是被告居所前於103 年6 月18日遭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復於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於104 年2 月13日16時30分許再度遭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編號1 至11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經被告自承明確外,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753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0316578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扣案物品照片27張(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57頁至第7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現場執行報告(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而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在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有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如被告所辯,扣案物品係前案製造所用,僅當時未遭檢調單位扣押?
二、經查:
㈠被告曾使用本案扣案物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除附表編號1 之麻黃草外,均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又附表編號1 之大型量筒、編號2 玻璃反應罐、編號3 攪拌棒等物,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175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曾利用上開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曾製造完成等情,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大型量筒、溫度儀、麻黃草、紅磷、乙醇、鹽酸、硫酸等物,於前案搜索、扣押時並不存在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前案與本案前往搜索之調查員謝明翰於104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前案對被告整棟居所進行搜索,前案僅就未使用過之燒杯及家用器具、家電例如電磁爐未進行扣押;去年被告居所內並沒有紅磷、麻黃草這些東西,因為這些屬於製毒原料,如果有看到一定會扣押;乙醇、硫酸、鹽酸也與製毒有關;大型量筒、溫度儀、濾網等也是製毒重要原料,如果有發現一定要查扣等語(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稱前案對被告為搜索、扣押時,未發現本案扣得之大型量筒、紅磷、麻黃草等物。而衡諸證人謝明翰僅因執行公務進入被告居所進行搜索,與被告並無仇怨,更於偵訊時證稱前案搜索時,確有部分物品未被扣押,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謝明翰確係基於其本身見聞所為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所扣得大型量筒、紅磷、麻黃草、硫酸及鹽酸等物,顯非前案未遭扣押之物,而係被告於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另行籌措、取得之物。
⒉且縱認本案扣案物品,部分確於前案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時,便已存在且未遭扣押乙情屬實,然進行搜索、扣押之人員,在目視發現現場物品有使用過痕跡,甚或疑似有毒品殘留者,自當立即扣押,以利進行相關檢驗,更可作為前案製毒與否之證據,始與常理相符。此更與證人謝明翰於104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除家電與家用器具外,就「未使用過」的燒杯不會進行扣押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本案所扣得物品,扣案附表編號1 、6 之大型量筒、塑膠盤上有不明白色粉末之殘留,且扣案附表編號5 之紗質濾網,外觀不平整,而疑有遭使用之痕跡(分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59頁、第64頁、第63頁),是若前案進行搜索扣押時,發現現場器具有上述明顯為犯罪痕跡情形,當無理由不一併扣押。更遑論一般民眾並無在家中使用紅磷或硫酸之理由,若調查人員現場發現此類化學物質,自當立即扣押,而無留待本案再遭查獲之可能,故依現場所扣案之物品,及扣案物品狀況,益徵證人謝明翰證述屬實,前案搜索扣押時,現場確無大型量筒、硫酸或麻黃草等物。
⒊再者,證人黃詠詩及陳慧珊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審理程序時一致證稱在替被告整理其居所時,並未看到有以垃圾袋包裝之麻黃草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8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證人黃詠詩、陳慧珊2 人均係被告方聲請傳喚,為被告友性證人,更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友,當無理由誣陷被告,更與證人謝明翰偵訊時證稱若前案發現麻黃草會立即扣押等語一致,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顯見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取得扣案之製毒工具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扣得之大型量筒、溫度儀等器具,既係被告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另行籌措,而若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需要反應瓶、過濾裝置及加熱裝置、攪拌加熱迴流裝置,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663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則被告居所內扣得物品,與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材相符,可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就扣案物品缺乏加熱迴流裝置部分,詳下述)。又在扣案物品上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見被告有在前案遭查獲後,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已製造完成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前案時未被檢調人員扣押,並未再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是否知悉本案扣案物品之存在
⒈被告就在104 年2 月13日本案遭搜索前,是否知悉本案扣案物留存居所內,前於104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扣到物品都是放在3 樓,是我前案遭收押後,我太太跟陳慧珊去把這些東西整理好的,我回去之後我都沒有再碰過;她們沒有跟我講怎麼整理;我也沒有問她們整理到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於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被查獲時我已經亂掉了,我想說我沒有製造怎麼還會有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主張全然不知本身持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以致本案遭查獲時驚惶失措等情。然被告卻於本院106 年3 月1日辯論庭期時供稱:曾經詢問過律師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律師跟我講不要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改稱在本案遭搜索前,已知悉本案扣案物品存在,更曾與專業人士討論對策,是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
⒉若依被告審理程序時所辯,其曾尋求專業人士建議,且被告更供稱律師之專業建議對其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被告既係接受律師建議後,經審慎判斷將扣案物品置於家中,而非對扣案物品之存在一無所知,則被告既於第一時間告知並徵詢律師,顯為有利被告之情況證據與證人,然被告不僅於辯論前之偵、審均未曾主張,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或請求調查,與常理多有不合,自難採信。
㈡將扣案物品置於三樓理由就將扣案物品置於3 樓之理由,被告前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看到這些東西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擺在那邊云云(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24頁),然於本院106 年3 月1日審理程序時則稱:我之前有詢問過律師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律師跟我講說叫我不要去動那些東西,就把它放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是被告係因「不知如何處理」故將扣案物置於3 樓,抑或因經過「律師建議」而將物品置於3 樓,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而難盡信。
㈢扣案物品由何人整理
⒈被告前於104 年2 月13日調詢時供稱:當時「我」把未被查扣之製毒器具都堆放在3 樓(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5 頁背面)、且同日偵訊時供稱: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看到這些東西,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就擺在那邊」等語(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24頁),全未提及有他人代為整理等情。然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被扣到物品都是放在3 樓,是我前案遭收押後,我太太跟陳慧珊去把這些東西整理好的,我回去之後我「都沒有再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供稱本案扣得物品均由證人即其配偶黃詠詩、證人陳慧珊整理,與其無關云云,前後供述顯然歧異。而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辯,更與被告本案遭檢調機關搜索後,於104 年4 月16日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惠珊不會上去三樓打掃,我有交代陳惠珊不准上三樓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告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得麻黃草,原係置於居所2 樓陽台外面(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然證人黃詠詩、陳慧珊既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分別證稱並未看到垃圾袋所裝之麻黃草,已如前述(分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8 頁背面),遑論2 人將扣案麻黃草移置於居所3 樓,是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黃詠詩、陳慧珊證述內容不符而難採信。
㈣就扣案麻黃草之來源
⒈被告雖供稱扣案麻黃草為案外人蘇福明於於103 年3 月間無償提供云云(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5 頁),然被告既於前案103 年7 月3 日調詢時供稱前案製造行為,係由蘇福明引介綽號「蜜蜂」之人提供鹽酸麻黃素注射液做為原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案外人蘇福明顯然知悉被告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需使用麻黃草,當無提供麻黃草之理由。反之,若案外人蘇福明若願意無償提供麻黃草供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案外人蘇福明又何須要求被告以新臺幣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蜜蜂」之人購買鹽酸麻黃素注射液?是被告所辯,與常理多有不符,而難採信。
⒉退步言之,縱認案外人蘇福明可能無償提供麻黃草予被告,然案外人蘇福明提供麻黃草之目的,既係幫助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全不告知麻黃草功能,逕將麻黃草交付被告,顯與常理有違。且扣案麻黃草以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數量非寡,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57頁),與常見中藥包裝方式顯然有異,則被告於收受時顯應知悉扣案麻黃草非用作尋常中藥材使用,然被告卻主張不曾詢問案外人蘇福明交付扣案麻黃草目的,更與常情不符,均無足採。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理由
㈠證人黃詠詩雖於106 年1 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103 年6 月18日被告居所遭搜索扣押後,有前往整理該居所,當時現場仍有許多物品,其有將玻璃杯等物品放到3 樓鐵架上等語,然證人黃詠詩上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及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本案扣得之物品,位於被告居所3 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4 年2 月13日搜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分見偵1753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5 頁)。佐以被告105 年3 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扣案之麻黃草本來放在2 樓陽台,扣案之物品有些本來在1 樓廚房、2 樓樓梯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則若果有他人協助被告整理扣案物品,自需將現場物品做樓層間搬動,始符常理,然證人黃詩詠於審理程序時證稱:「(你除了搬動以外,你有沒有把東西做樓層之間的變動,比如說把東西從三樓搬到一樓或從一樓搬到二樓)我認為是垃圾的東西我就從三樓拿去丟掉,至於其他留下來可以用的東西我都沒有搬動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證稱並未將物品做樓層間變動,是被告與證人黃詠詩就如何整理本案扣押物品,2 人供、證已有矛盾。
⒉又證人黃詠詩就證人陳慧珊有無一同協助整理,於同次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不是跟陳慧珊一起整理,我是需要他帶我去那個房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然隨即又改稱:那天是我跟陳慧珊一起整理的,因為那邊東西很多、太雜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前後證述顯然歧異。
⒊再者,證人黃詠詩既多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不知道這些東西還要不要(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這些東西是不重要的,在我認知裡面覺得這是垃圾(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我認知那些東西是我們不會用到的東西,我認為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佐以證人黃詠詩於本院中證稱:在打掃過程中,只要認為是垃圾的東西,就會清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則依證人黃詠詩打掃之習慣,其當無理由將本案扣案物品置於居所3樓鐵架上,而應與其他垃圾一同丟棄,是證人黃詠詩證述在打掃時將扣案物品置於3 樓鐵架上云云,顯與證人黃詩詠整理之習慣不符,當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慧珊雖另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被告前案103 年6 月18日遭搜索時,調查人員進行扣押時,就相同物品僅扣押一組作為代表,又於前案搜索後有到被告居所3 樓整理被告房間云云,然證人陳慧珊上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及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⒈證人陳慧珊當日審理程序,經辯護人詢以:「你後來什麼時候又回到那個房子」時,便立即證稱:「好像是沒多久,比如說很多種東西他們就只帶其中一個,像吸食器有好幾組,他們就只帶一組回去當證據,我最有印象的是這個,至於其他東西他們都只是拿一個當代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未待辯護人詢及本案待證事實,便急忙證述前案檢警並未扣押全部物品,是證人陳慧珊迴護被告之心昭然若揭。
⒉又證人陳慧珊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多次供稱:沒有上去過該居所3 樓、翁智鴻不准我上去、只要問相關問題翁智鴻就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更於被告翁智鴻本案遭搜索後,於104 年9 月7 日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仍供稱:因為翁智鴻從來不讓我上樓,所以我從來沒有上樓過(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主張不敢且從未至被告居所3 樓。且證人陳慧珊既因在前案扣案物品中發現指紋,而遭檢察官起訴(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4 號案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衡情,上開居所之3 樓,既為被告嚴令禁止證人陳慧珊進入之區域,且證人陳慧珊已因誤觸被告翁智鴻前案製毒器具殘留指紋,因而遭訴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避免再度遭檢調機關誤會涉入前案犯行,自當對被告居所3 樓及製毒器具避之唯恐不及,實無理由在被告遭羈押後,反無視被告要求,任意進入3 樓,更遑論在明知該等物品均為製毒工具情形下,貿然動手搬運,顯將加深其共同製毒嫌疑,是證人陳慧珊之上開證述,與其過往供述及常理均有不符,而難採信。
⒊又證人陳慧珊雖證稱:在前案檢調人員進行扣押時,相同物品均僅扣押一組作為代表云云,然觀前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編號1-5 、14-2分別扣得硫酸14瓶、1 瓶;而扣押物品編號2-2 、2-8 、3-1 、15-3分別扣得塑膠量杯1個、1 個、2 個、1 個;扣押物品編號3-3 、4-1 、28分別扣得濾紙3 包、8 包、2 包(均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6 頁),均與證人陳慧珊證稱檢調人員就相同物品僅扣押一組為代表等情相違,是證人陳慧珊上開證述,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⒋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陳慧珊證稱前案檢調機關扣押一組物品以及其曾協助整理被告居所3 樓均屬實,然證人陳慧珊既亦證稱:「(你知道被告104 年3 月第2 次被抓到又被扣到什麼東西嗎). . . 我不知道被扣到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我回去的時候收拾了什麼東西」、「(所以你會知道警方第二次查扣的東西跟第一次查扣後剩下來的東西是不是一樣的東西嗎)要試試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無法確認本案扣得物品與是否為前案所遺留,則證人陳慧珊上開證述,自無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院將本案扣案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研判:依本案所扣得物品,得否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而經該局分別以105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9110 號函、同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03266340 號函、同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03352840 號函覆本院稱:扣案物品中欠缺碘及加熱迴流裝置,無法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15 頁、第120 頁),惟被告104 年2 月13日遭查獲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可見被告已製成毒品,且已外移,足徵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獲前,已有搬運、移動相關物品行為,是本案中雖未扣得碘及加熱迴流設備,亦可能為被告先行搬運所致,故本案未扣得碘及加熱回流裝置等情,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雖亦提煉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麻黃(Ephedrine),但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保護者,均係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是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已足評價本件行為之不法內涵,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翁智鴻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製造,又被告甫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竟於103 年10月17日前案具保停止羈押,仍待審理之短短數月內,即故態復萌又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認前案偵、審過程,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是本件法定刑自不宜過輕。又被告已完成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外運,顯將促成毒品氾濫,對民眾身心健康戕害甚深,另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不願供出重要製造原料麻黃草之來源,阻止檢警續行追查上游,而容認危害擴大,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0316578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惟辯稱前案使用,又扣案乙醇、硫酸及鹽酸均已開封,顯已使用),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字第1753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起│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訴書│ │ │ │ │ │ │編號│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 ├─┬──┬─────┬────┬────────┬───────┤ │1 │5-2 │大型量筒 │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假)麻黃鹼、│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2 │7 │玻璃反應罐│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3 │8 │攪拌棒 │7 枝 │抽檢後均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對- 甲│ │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4 │11 │玻璃漏斗 │1 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5 │13 │紗質濾網 │3個 │抽檢後均檢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6 │14-4│塑膠盤 │2 個 │檢出甲基麻黃鹼、│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對│ │ │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 │ │ │14-5│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7 │16-1│溫度儀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16-2│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8 │17 │塑膠管 │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9 │18 │塑膠塞 │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假)麻黃鹼、│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10│20-1│刮勺 │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對- 甲氧基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20-2│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11│24-2│玻璃接頭 │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2│1 │麻黃草 │1袋 │含第四級毒品(假│淨重約8250公克│ │ │ │ │ │)麻黃鹼、甲基麻│ │ │ │ │ │ │黃鹼 │ │ ├─┼──┼─────┼────┼────────┼───────┤ │13│22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對- 甲氧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4│2 │乙醇 │1 桶 │ │已開封 │ ├─┼──┼─────┼────┼────────┼───────┤ │15│3 │硫酸 │5 瓶 │ │均已開封 │ ├─┼──┼─────┼────┼────────┼───────┤ │16│4 │鹽酸 │4 瓶 │ │均已開封 │ ├─┼──┼─────┼────┼────────┼───────┤ │17│5-1 │大型量筒 │2 個 │ │ │ │ ├──┤ │ │ │ │ │ │5-3 │ │ │ │ │ ├─┼──┼─────┼────┼────────┼───────┤ │18│6 │果汁機 │1 臺 │ │ │ ├─┼──┼─────┼────┼────────┼───────┤ │19│8 │攪拌棒 │4枝 │ │ │ ├─┼──┼─────┼────┼────────┼───────┤ │20│9 │玻璃燒杯 │2個 │ │ │ ├─┼──┼─────┼────┼────────┼───────┤ │21│10 │紅磷 │1袋 │ │ │ ├─┼──┼─────┼────┼────────┼───────┤ │22│12 │攪拌機(含│1組 │ │ │ │ │ │馬達) │ │ │ │ ├─┼──┼─────┼────┼────────┼───────┤ │23│13 │紗質濾網 │1個 │ │ │ ├─┼──┼─────┼────┼────────┼───────┤ │24│14-1│塑膠盤 │4個 │ │ │ │ │14-2│ │ │ │ │ │ │14-3│ │ │ │ │ │ │14-6│ │ │ │ │ ├─┼──┼─────┼────┼────────┼───────┤ │25│15 │大水桶 │1個 │ │ │ ├─┼──┼─────┼────┼────────┼───────┤ │26│19 │玻璃罐 │2個 │ │ │ ├─┼──┼─────┼────┼────────┼───────┤ │27│23 │加熱器 │1個 │ │ │ ├─┼──┼─────┼────┼────────┼───────┤ │28│24-1│玻璃接頭 │1個 │ │ │ ├─┼──┼─────┼────┼────────┼───────┤ │29│25 │布質濾網 │1個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0│21 │潛水馬達 │1組 │ │ │ ├─┼──┼─────┼────┼────────┼───────┤ │31│26 │酒類處理機│1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