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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世容劉明潔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2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貳支、鋸子貳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座、鐵鏟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玉飛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某處,見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無人且未熄火停放路邊,逕自上車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至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某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嚴鶴義所有自小貨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以逃避警方追緝。

㈢、楊玉飛與陳慶宏(由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潘明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14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由陳慶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及鋸子各2 把,潘明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3 把,由潘明輝、陳慶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T-3922 號自用小客車,楊玉飛則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林務局)所有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區○00○○地○○號第2402號保安林地,由陳慶宏、潘明輝、「阿彬」以上開工具挖取種植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白樹仔1 棵,再由陳慶宏、潘明輝、「阿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一同將上揭森林主產物搬運至上開BY-9746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離該處。嗣於翌日(即21日),經林務局林班巡視人員在上開保安林地巡視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地點附近查獲楊玉飛、陳慶宏,並扣得白樹仔1 棵、陳慶宏所有之鋤頭2 支、鋸子2 支,及潘明輝所有並攜至現場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 支,陳慶宏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懸掛BY-9746 號車牌(原裝載於嚴鶴義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各1 部。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玉飛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6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飛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本院自承:我於103 年2 月間在枋寮鄉中山路段,見一台藍色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引擎仍發動,便上車將該自小貨車開走,再以手持式磨砂機將引擎編號磨掉;並約於半個月後,在恆春鎮網紗里省北路段,見車牌BY-9746 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便持扳手將BY -9746前後兩面車牌拆下,並將之懸掛在竊取的藍色小貨車上。我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約3 點開車上南灣山區,因我腳受傷,是陳慶宏、潘明輝等大約4 、5 個人在現場挖樹,他們大約在凌晨1 、2 點把樹挖出來搬上車,我知道那是偷挖的樹,據我所知大概是要販賣,警方查獲我時,在我身上起出的無線電對講機是潘明輝拿給我使用,是要在前後車有臨時狀況時聯絡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甡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一】第15、20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宏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務局第34號林班地第2402號保安林遭盜挖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偵查報告,以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足憑(警卷一第32-46 頁、偵卷第85、88、90頁)。被告楊玉飛自當日下午即開車上山等候,歷時約11小時才由在場之其他人將挖出之樹木於凌晨時分搬運上車,被告楊玉飛並隨身持有無線電對講機隨時聯絡,顯與一般正常樹木買賣狀態大相逕庭,亦與一般事後搬運贓物之情形不相符合,足認被告楊玉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玉飛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玉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玉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陳慶宏、潘明輝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彬」、另2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玉飛有如前所述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飛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僅為代步,即恣意於路旁行竊他人小貨車及車牌,又罔顧國家禁令,與其他5 人結夥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白樹仔,上開森林主產物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等人無視於此,非法盜採,顯見其對法律毫不尊重;惟念被告楊玉飛均坦承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楊玉飛上開所為犯行之罪質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楊玉飛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玉飛等6 人就事實欄三所載結夥竊取之白樹仔1 株,價值合計250,500 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 頁)。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上開犯行之250,500 元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即50萬1,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楊玉飛所有之扳手1 支,係供被告楊玉飛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鋤頭2 支、鋸子2 支均為同案被告陳慶宏所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 支係同案被告潘明輝攜至現場,且均係供犯事實欄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慶宏供述明確(警卷一第9 頁),而上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 支均為動產,同案被告潘明輝既攜帶作為盜採林木之工具,又將之遺留現場,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潘明輝為其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楊玉飛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車牌號碼之WT-392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案外人一路發廣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自用小貨車係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BY-9746 號車牌原裝載於嚴鶴義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楊玉飛、同案被告陳慶宏及證人董燕俠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楊玉飛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及共犯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