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憲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2月12日22時許至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第6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為「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第8 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接受酒測時間為「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34分」;另證據欄關於「業據被告林憲祺」之記載後,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於民國8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89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