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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沈銀和林勤綱李宗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二、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LO|六二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路由小徑往成功加油站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乙○○疏未注意,緊跟前方另一小客車,二車同時欲超越車速較慢之垃圾車,致在超車時與對向駕駛PZM|八三八號重型機車之蔡佩璋相撞,使蔡佩璋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旋即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接受警員偵訊,表明車禍經過,蔡佩璋並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託路人向警報案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蔡佩璋之父蔡顯清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過失撞擊蔡佩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害人蔡佩璋委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即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守﹁前行車連貫兩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有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八九) 覆鑑字第八九0一六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蔡佩璋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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