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耀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陞曾犯如下各罪:
㈠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五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六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暨證據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附之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應補充張數「9 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8.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87),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倍,其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更因而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