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龍全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至3 時34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屏東機場附近時,適有民眾蕭州崴發現其疑似有逆向行駛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遂駕車尾隨,嗣於同日3 時34分許,張龍全駕車至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停靠該處路旁,蕭州崴乃撥打110 報案,員警經獲報於同日4 時5 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龍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馮國陽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04 年4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6 次違犯,惡性不低,亦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