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叁叁點柒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叁點陸叁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貳貳點玖叁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貳貳點捌叁捌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叁叁點柒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叁點陸叁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貳貳點玖叁貳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貳貳點捌叁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鴻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祥和釣蝦場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不詳金額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前淨重合計0.7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處之和鑫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新臺幣1 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33.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30公克;純度約67.91%,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93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22.83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於101 年6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陳鴻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101 年度他字第82號之傳票通知陳鴻嘉到案說明時,陳鴻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在其上址住處內,當場扣得前開MDMA2 顆及愷他命2 包,及與陳鴻嘉上開犯行無涉之K 盤2 個、SIM 卡2 張、第四級毒品一粒眠19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鴻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紅色圓形錠劑2 顆及白色結晶粉末2 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1558卷第24至32頁)及照片8 張(見毒偵1558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7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9 公克)等情,有該院101 年7 月3 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99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緝89卷第35頁)在卷可查;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3.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30公克;純度約67.91%,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932公克【計算式:33.76867.91%≒22.93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22.838公克【計算式:33.63067.91%≒22.838】)等情,有該院104 年1 月19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緝89卷第39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本件被告之查獲過程,乃係肇因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2號被告「一兩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透過通訊監察發覺被告似有向「一兩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辦案經過業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2號卷證查明屬實),為查明上開情形因而囑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送達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2號傳票與被告,通知被告就上開情形到案說明,被告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8、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1558卷第93頁)及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2號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被告101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見毒偵1558卷第1至6 頁)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既係因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2號案件因而傳喚被告,從而檢、警最初應僅對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合理懷疑,就被告上開持有MDMA及愷他命部分應無從知悉,是被告既係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均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MDMA、愷他命皆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或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2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MDM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7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9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01 年7 月3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99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3.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30公克;純度約67 .91%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932公克【計算式:33.76867.91%≒22.932】,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22.838公克【計算式:33.63067.91%≒22.838】)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04 年1 月1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6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而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名,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2 包均應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鑑定用罄之MDMA及愷他命,既均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2 包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