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正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380 巷內,因見沈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 萬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毀壞該小貨車之鑰匙孔(起訴書誤載為車門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再接通該小貨車之電源發動引擎後,旋駕駛該小貨車離去,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嗣沈女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王正放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至10、12、22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該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毀壞前揭小貨車之鑰匙孔,可見應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該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沈女所有之前揭小貨車得手,造成被害人沈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前揭小貨車(見警卷第2 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沈女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價值、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