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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4、20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順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堤防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順鵬於104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陳順鵬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經陳順鵬同意另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

㈡、另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鹽埔漁港堤防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順鵬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於104 年9 月7 日到警局報到後,陳順鵬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3張。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9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照片1 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違犯上開2 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及職務報告(見毒偵2064卷第1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2 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2085卷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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