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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8 月1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7年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蔡文章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3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15日20時15分許,蔡文章因另案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64 公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文章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64 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 支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偵查卷第6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狗」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96 公克、驗後淨重0.064 公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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