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倍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倍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倍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2 月3 日至107 年2 月2 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有於104 年5 月4 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4 年8 月9 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亦簽名具結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4 月28日屏檢金辛104 執護勞15字第10923 號函、附條件緩刑被告基本資料表、送達地址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卷第20至24頁、第29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其應於前述期間內履行完成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
㈢、再受刑人參加前揭說明會後,未主動前往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到、執行,經該署發函告誡,其始於104 年6 月1 日至執行機構報到,並與該機構約定自翌日起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於同年月2 日、3 日、4 日執行義務勞務24小時後,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均未再前往執行,嗣其於同年月29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佐理員詢問其為何未前往執行機構執行,其應允於7 月底前往執行,並保證可將剩餘之76小時履行完畢,佐理員乃告以若屆履行期限未執行完畢,將建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絕不延期等語,然其迄至履行期限屆滿為止,僅於同年7 月27日再至執行機構執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累計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佐理員多次撥打其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撥打家中電話也無人接聽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104 年5 月22日屏檢玉辛104 執護勞15字第13530 號失聯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同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同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機關(構)約定執行時間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15號卷第32至39頁、第41、44頁),足認受刑人確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內履行完成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即100 小時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無誤。
㈣、本院審酌本案屏東地檢署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長達3 個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刑期,對於受刑人顯屬有利,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再如前所述,受刑人已具結並確知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之宣告將會被撤銷,而期間經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告誡其應於上述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其未曾提出有何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並曾應允會於104 年7 月底履行完畢,然其卻於長達3 個月之期限內只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上開判決所諭知之100 小時之4分之1 左右,堪認其已無履行該判決所諭知之向檢察官指定之前揭執行機構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