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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莊鎮遠王廷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0 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6 月14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要件);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85 號、91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又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 年,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禠奪公權10年,甫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2 月8 日。詎張憲宗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9 時18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至屏東地檢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與朋友李權昌前往其友人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家中,當時看見有4 、5 人在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此不小心聞到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或因伊有服用朋友自大陸帶回之藥品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326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9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檢驗公司104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 %,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佐;另目前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之)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情,亦經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此均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上揭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9 時18分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稱係誤吸「二手煙」一節:

1、被告固一再辯稱伊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應係104 年2 月8 日或9 日晚上,由李權昌帶伊到其朋友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的家房間內時,因房內有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房間門及窗戶均關上,可能因此聞到煙霧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證人李權昌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已因案遭拘提,並自104 年2 月9 日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是上揭時日並未與被告碰面;伊與被告有於104 年2 月6 日或7 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某朋友住處,伊朋友住處為套房,當時被告與伊進入該套房後,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伊即與朋友約4 、5 人在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該套房為密閉空間,僅靠套房之浴室抽風機作空調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又證人李權昌於上揭時日已為警拘提嗣並羈押於屏東看守所一節,亦有其完整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時日顯與證人結證證述及客觀事實即證人李權昌不符,其所辯已難遽信。

2、再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再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示意旨,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參照),而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則以上開吸聞「二手煙」檢驗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佐以(施用毒品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等情;果如被告所言,係與證人李權昌因上情而誤吸二手煙所致,被告自證人李權昌所稱之104 年2 月6 日或7 日至前揭採驗尿液之時,其體內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早已代謝完畢,反觀被告於上開時點仍可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326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95ng/ml,而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標準閾值500ng/ml,顯見被告辯稱係誤悉「二手煙」等語,已非可採,而可合理推斷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接受採尿時,已係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數日,是體內尚殘存有微量毒品,而得檢驗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況被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知悉李權昌及其朋友約4 、5 人在房間門窗皆緊閉之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聞到毒品的味道,並在房內待了好幾個小時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縱然被告確係因李權昌等人在施用毒品時因同處一室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然被告既陳稱明知李權昌正於狹窄且密閉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留在該房間內不離去,且在該處停留好幾個小時,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質之上情時,稱「我覺得我報到時應該會代謝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益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係主動施用,或係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所致,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可能係因服用朋友從大陸帶回之藥品所致,惟查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被告於偵查中,僅辯稱可能係誤吸二手煙,而均未提及有何服用藥物之情,卻遲至本院104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辯解,且於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採尿檢驗前,確有服用其於審理時主張之前開藥品,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均無可採。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於104 年2 月12日採尿檢驗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認定。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自律,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自陷於毒癮之害,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