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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翁世容林鈴淑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南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何苦」、「牡丹」、「我是憨人」、「春暖花開」、「蕃薯仔命」、「挽回你的心」等6 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對該6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鄭欽南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將有違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 台,出租並擺放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0 號由洪裕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紅螞蟻小吃部」,被告鄭欽南並不定時前往「紅螞蟻小吃部」維修伴唱機設備,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向洪裕元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藉以牟利。嗣長欣公司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1 年12月4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小吃部執行搜索,扣得伴唱機1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欽南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紅螞蟻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洪裕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22日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長欣公司設立登記資訊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歌曲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具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當人頭,出事才叫我去的,紅螞蟻小吃部在哪裡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是他們店被查扣出事了才叫我幫他們去作筆錄而已,是郭年春叫我去頂替的,頂替好處就是每月給我3 萬元,只要有人被抓到就叫我出來承認等語。經查:

㈠「何苦」、「牡丹」、「我是憨人」、「春暖花開」、「番薯仔命」及「挽回你的心」等6 首歌詞音樂著作,均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又證人洪裕元於101 年7 月25日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承租電腦伴唱機,供其置放在其所經營之前開「紅螞蟻小吃部」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洪裕元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之指訴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102 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之授權流程表、歌詞、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99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61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有出租點歌機給洪裕元,總共有3 臺,我每臺租金是每個月5,000 元,我們有簽合約書,點歌機是我在臺南市的跳蚤市場買的,我都是去買二手機組裝後再租人賺租金而已,我是在臺南市的中華路市場買的,賣的人都是開車到市場擺攤,每次的位置都不一樣,而且我每次都向不同的人買云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102年調偵字第23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101 年偵字第10228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3 年偵續字第2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然其於偵查中曾改口辯稱:我不承認這件出租犯行,我是人頭,他們跟我說只要人家問,就說機臺是我的,集團的人有「蔡甫」、蔡孟偉、蔡孟偉的弟弟、邱凡韶等人,我這一件事被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有這間店,也就是查獲後邱凡韶打電話叫我去警察局頂罪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我是當人頭,出事才叫我去的,紅螞蟻小吃部在哪裡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是他們店被查扣出事了才叫我幫他們去作筆錄而已,紅螞蟻小吃部好像是郭年春拿去放的,我也不太清楚,是郭年春叫我過來頂替的,頂替好處就是每月給我3 萬元,只要有人被抓到就叫我出來承認,去年那件是「珈旗卡拉OK」,那一件也是頂替;洪裕元的「紅螞蟻小吃部」那裏我完全都不知道,我怎麼跟洪裕元簽約或講那些出租的問題?而且從頭到尾出事情之後都是邱凡韶帶我過去跟洪裕元講的,郭年春也在場,我只是人頭,這都是事實;我幫他們頂替他們有給我1 個月3 萬元,101 年10月份邱凡韶說因為我有癲癇不會被關,人家在問就說機臺是我的,我一直收錢收到103 年6 月,後來就沒有了,實際老闆是蔡孟偉,我103 年6 月以後不當人頭後,邱凡韶有打電話去我家叫我小心一點,蔡孟偉和他弟弟有開車去我家,叫我老婆填一些資料給他,這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231 頁至同頁反面),與其於偵訊期間所述顯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之過程中,對於其如何購買伴唱機臺、如何向「紅螞蟻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洪裕元簽約、如何修繕伴唱機臺等犯罪細節,屢以「我忘記了」、「不太清楚」、「我不太記得」等語應答,衡諸本案「紅螞蟻小吃部」與被告簽定電腦伴唱機出租合約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而本案經警方搜索查獲之日期為101 年12月4 日,相隔僅四月有餘,期間並非久遠,若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且其有意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就本案犯罪之細節應無記憶不清而無法說明之理,是其是否有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前確有多起與本案相同或相類手法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或因而遭檢方起訴涉嫌頂替罪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721號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320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至第224 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本案查獲後,方依他人指示出面頂罪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況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被告為近年違反著作權法之「經常被告」,若無法追查到後續之「人頭操控者」及「機臺主」,對於侵權業者而言也只是換一個「經常被告」而已,對此類案件無法起嚇阻作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3 頁至第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因被告說法與其警、偵訊所言不符,在臺南地院審理時,其他人均稱係受鄭欽南僱用,但鄭欽南卻稱係被其他人僱用為頂替人頭,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請庭上斟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85號起訴書之內容,該起訴書就被告當人頭及與郭年春關係及店家間扮演的角色有較詳細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53 頁),並有其庭呈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8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 頁),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真實性顯有疑問。

㈢又證人洪裕元雖於偵訊中證述:被查獲的伴唱機是跟被告租的,是有一次他來店內找我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的,出租後有問題我都找他,他有每個月跟我收租金,從承租開始到查獲之間有沒有灌新歌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有租伴唱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紅螞蟻小吃部的實際負責人,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開始營業,我伴唱機臺是之前被告到店裡來的時候簽約的,我在裝潢的時候被告就主動來店裡說他們有機台可以出租,承租日期我忘記了,我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抓到,我只有第一次付租金,有給他15,000元,之後就沒有,我只經營一個月就被查獲,我會決定跟被告租是因為我對卡拉ok不了解,有人來跟我們說這沒關係我就跟他租了,我對這個比較不了解,要去跟誰租什麼的我不清楚,他剛好來我就說好、ok這樣子,我當時不知道要跟誰租,租金他自己說一般都是5,000 元,我也有聽類似同業的說現在行情大概是5,000 這樣,我是當場就答應,我在被告來之前我沒有先問過這類事情,我是有聽到有人在說一臺5,000 ,我是聽誰講的我記不起來了,那時候我朋友還沒有租伴唱機的,我第一次做這個店就出到這種事情,在中間承租的過程機器有沒有問題我不知道,我對伴唱機的使用也不清楚,我有時候在店裡,有時候不在;我忘記我有沒有找被告來灌歌曲,我不記得他是怎麼把機器拿來,他拿來的日期我也不記得,他好像自己把機器搬過來自己裝,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們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裝機子,他來裝的時候我不在店裡,裝完之後我也都沒有跟他聯絡就開始做了,他來裝的時候我不在,有沒有依照契約書上清點「伴唱機三台、遙控器三個、點唱本」這些東西的數量我也不清楚;給完租金之後就出事情了,我也沒有跟他把錢拿回來,我整個店都算了,我不做了,我也沒有跟他追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反面),觀諸證人洪裕元前後2 次證詞,其證述之內容雖無明顯矛盾,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簽約後不到一個月即經警方查獲,而本案警方查獲之日期為101 年12月4 日,證人洪裕元與被告簽定前開租賃合約書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5日,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足認證人洪裕元與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等物之期間顯然超過1 個月,是證人洪裕元就此等與承租相關之重大事項所為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又證人洪裕元於本院詢及其如何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被告如何向其招攬出租事宜、租金如何洽談、如何安裝電腦伴唱機、被告是否有來灌歌曲、是否有來維修等細節時,常以「我不記得」、「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應答而未能明確說明,衡諸常情,證人洪裕元既自述其係第一次經營「紅螞蟻小吃部」此類店家,且其亦為「紅螞蟻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就該店之各種經營決策過程與各項開支金額,均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掌握,豈有就其如何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具體細節均記憶不清之理?況證人洪裕元若自101 年7 月起,每月均依約給付被告15,000元電腦伴唱機之租金,其支付之租金總額至本案經警方查獲為止已達數萬元,且其亦自述其所經營之「紅螞蟻小吃部」亦停止營業,足認證人洪裕元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非輕,然其卻證稱其未向被告追究後續任何責任,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洪裕元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其於偵訊與審判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㈣另證人郭年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鄭欽南,沒有跟他在一起做出租機臺的事情,我是自己做音響的,他們是授權公司,我們是跟蔡浩鋆租版權授權的認證,就是我們要做音響出租要有版權授權才可以,我是跟鄭先生他們公司承租的,邱凡韶、蔡孟緯都是蔡浩鋆公司的,我做的出租機台沒有提供給鄭欽南去出租,我本來不認識鄭欽南,是張小姐即「珈旗卡拉OK」那一庭後我才知道他,因為他們有違反著作權法,我跟蔡先生公司講說你們這個授權的歌曲有問題,他來請鄭欽南出面說他是負責人,鄭欽南是臺南店的店長,我在跟蔡浩鋆承租的過程中,鄭欽南有出現過,我去臺南店有找過他,我不知道「紅螞蟻小吃部」在哪裡,我沒有做到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反面),然證人郭年春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嫌教唆頂替罪嫌,此有前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68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知其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帶被告到「紅螞蟻小吃部」去當人頭乙事,無異自承犯罪而有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其既與本案有一定程度之利害相關,本無從期待其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真實,非無疑問,故尚難僅憑證人郭年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流程表、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99年1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歌曲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具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之上開伴唱機內確存有侵害前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扣案之伴唱機係由被告出租給證人洪裕元,而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顯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真正出租本件扣案之非法重製有前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人,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偵訊時曾自承其為實際行為人,恐涉有刑法頂替罪嫌,是被告是否因本案另行涉犯頂替罪嫌或已為他案之起訴範圍所及,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