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凶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兇器」、第6 行之「欲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證據欄部分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因己意自行中止,自屬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因良心發現而停止犯行,然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且本案攜帶兇器行竊,併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又其甫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且尚另犯多起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堪認應非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