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銼刀壹把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巷0 ○0號之「觀音寺」,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之鐵銼刀1 把、砂輪機1 台進入該寺,先持砂輪機破壞該寺內之功德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鐵銼刀挖出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以此方式竊取現金1 萬1,200 元得手。嗣員警於同日6 時5 分許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銼刀1 把、砂輪機1 台、現金1 萬1,200 元(所竊現金業已發還該寺管理人林良松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銼刀1 把,把手部分屬木頭材質,刀刃屬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此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而砂輪機1 台,係被告用以切開功德箱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砂輪機之質地亦屬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確實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扣案之鐵銼刀1 把、砂輪機1 台均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銼刀、砂輪機實施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更較諸徒手犯之為鉅。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本案對於告訴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鐵銼刀1 把及砂輪機1 台,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