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瑞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瑞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嗣因李瑞彰經警借提詢問」應更正為「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4 年3 月31日14時5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為警緝獲」;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巡佐陳忠良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上開調查報告1 份、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4 頁),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方式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各宮廟香油錢,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釣魚線及雙面膠,雖為其所有,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