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盈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盈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盈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年、4 月、4 月確定,嗣部分之罪經減刑並就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1 日;不構成累犯)。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 頁)。
2.被告曾盈富之自白(院卷第51、53頁)。
三、論罪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件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2.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仍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約束效果尚不足以使被告擺脫對毒品倚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