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盈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盈富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5 月28日,分別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然受刑人上開判決所犯之罪,符合前揭累犯之要件,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原則上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2 日撤銷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 年2 月9 日;其於103 年12月17日、104 年5 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下合稱本案),且於該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一節,有該案系爭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次查,系爭裁定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法第51條等規定,就受刑人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案件,處理減刑後再全部定應執行刑,故在數罪併罰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受刑人行為時,係發生於執行系爭裁定之假釋中,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乃針對「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之情形,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場合迥異,故聲請人執此謂系爭裁定已執行完畢,本案漏未論以累犯云云,即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均無於本案犯罪前5 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自無其他得論以累犯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本院更定累犯之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